(2015)翠屏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何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钟毅,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段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一子何某康。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4年,被告在儿子还在哺乳期出走。2013年原告曾经诉至翠屏区法院与被告离婚,后你院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被告仍然外出不归,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康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负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康。2011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互不往来,婚生子何某康现在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经诉至翠屏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仍然与原告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宜宾市翠屏区邱场乡新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3月起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本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翠屏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某康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何某康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关于婚生子何某康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生活费用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计算,每月生活费为592.5元,原被、告分摊后每人负担约为3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康(2009年7月生)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何某康十八周岁;婚生子何某康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