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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光平与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何光平,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胜举,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住所地秀山县溪口乡五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9920727-7。法定代表人何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光平诉被告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亚美欧进出口贸易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被告亚美欧进出口贸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晚进入矿井加班,从矿车上摔下受伤,当天经秀山县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膀胱破裂、骶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由于伤势严重于2011年1月20日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因被告停止支付医药费,原告被迫于2011年5月5日出院。2012年2月2日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4月30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因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原告在2014年9月5日经秀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作出仲裁裁决,但原告在该案中并未对定期行尿道扩张术所需的后续手术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并提出仲裁主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治疗费、门诊费4394.39元,交通费1390.5元,住宿费1110元,拐杖费300元,接尿器480元,合计7674.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不成立,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经作出结果,应当按仲裁结果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下旬被被告招用为工人,从事钻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1月10日晚原告在乘坐井下矿车进入矿井工作途中,从矿车上摔下受伤,伤后经秀山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8经秀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在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因工伤后续治疗又产生相关医疗费5427.27元、交通费1586.5元、住宿费12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50元等相关费用,并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是否有权就工伤治疗产生的后续费用向被告主张赔偿?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法定的权利。如果后续治疗费由劳动者自已承担,不符合立法本意,劳动者不应为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的工伤遭受损失。同时,该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了,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条例的实质是对因工受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规定。而且未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必须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有要求,因此可以认定凡是因工受伤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都可以享受工伤医疗等相关待遇,本案也不例外。其次,工伤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受伤,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是发生工伤后的延续治疗,虽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但是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的治疗尚未完全终结,后期相关的治疗费用是工伤职工治疗的延续,治疗工伤是劳动者恢复身体健康和延续劳动能力的必经过程,劳动者不应为此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及时获得救治和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5427.27元,原告请求4394.3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1586.5元,原告请求1390.5元,予以支持;住宿费1290元,原告请求1110元,予以支持;拐杖费100元及接尿器11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赔偿原告何光平医疗费4394.39元,交通费1390.5元,住宿费1110元,拐杖费100元,接尿器11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重庆市亚美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溪口汞业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