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义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义,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62号原告:黄中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项市。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如意小区。负责人:曲鹏,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秀喜,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号5门。负责人:杰春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秀喜,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黄忠义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岭社区)、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洮昌街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海、人民陪审员王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铁岭社区委托代理人郭秀喜,被告洮昌街道委托代理人郭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610967.82元。工程地点第一被告所管辖的如意二路15号-C座、17号-D座,吉祥三路16号-A座、18号-D座,工程范围屋面防水,腰线防水。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带领20名农民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但是第一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55251.78元,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154692.4元,造成农民工至今未能领取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到法,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4692.4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岭社区辩称:原告在被告社区内为如意小区维修房屋漏水问题,未付工程款数额属实。被告只是协助工作。因为如意小区内没有业主委员会,所以小区居民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此事,被告办理的每一步手续都是在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小区办的指导下进行的。负责管理和审批使用房屋维修基金以及真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都是沈阳市房产局,而维修房屋的受益人是社区居民,如果当时被告不盖章签字,原告就不能干活,社区居民的房屋就得不到维修,现在社区没有资金收入,也没有能力处理拖欠工程款的事宜,被告认为应当变更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为本案被告。被告洮昌街道辩称:同意被告铁岭社区的答辩意见。我单位没有参与原告与铁岭社区签订合同及为如意小区维修房屋的事情当中。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如意小区房屋年久失修,漏雨情况严重,为了维修房屋,被告铁岭社区就如意小区房屋屋面、腰线防水工程对外招标,最终由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铁岭社区在对外招标并确定由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前就明知如意小区居民已经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总额不够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铁岭社区承诺资金缺口由施工单位垫付,待其向相关业主或责任单位归集后偿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铁岭社区与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如意小区屋面防水、腰线防水,工程地点为吉祥二路15号C座、吉祥三路16号A座、吉祥二路17号D座、吉祥三路18号B座,承包范围屋面防水、腰线防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610967.82元,付款方式为经发包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3%交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到期后,一次性返还保修金,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由施工方及时维修。现被告铁岭社区已经通过申请启动如意小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使用维修基金向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5251.78元,尚有155716.04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黄中义系挂靠在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技术方案及结算均由原告黄中义负责,欠付工程款由黄中义索要。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实资金缺口承诺书、维修资金使用结算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铁岭社区与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又由于工程保修期尚未期满,则铁岭社区应按照合同约定留存总工程款3%的质保金18329元后将其余工程款592638.82元支付给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铁岭社区已经支付了455251.78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37387.04元。此外,由于案外人沈阳豫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本案原告黄中义负责索要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铁岭社区向原告黄中义支付工程款137387.0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洮昌街道对被告铁岭社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岭社区是居民自愿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被告洮昌街道是最低一级政府部门,二者性质不同,且洮昌街道仅对铁岭社区的工作有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二者不是隶属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洮昌街道对被告铁岭社区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铁岭社区抗辩称应由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承担偿还欠付工程的问题。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不是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且其仅有指导、协助启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职责,故被告铁岭社区要求其承担偿还欠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黄中义工程款137387.0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铁岭社区委员会负担3048元,由原告黄中义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