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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柳长伟与柳长明、刘淑文、柳淞元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伟,柳长明,李淑文,柳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柳长伟,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徐秀玲,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柳长明,现住扶余市。被告李淑文,现住扶余市。被告柳淞元,现住扶余市。原告柳长伟诉被告柳长明、李淑文、柳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秀玲,被告柳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长明、李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长明与被告李淑文系夫妻关系,柳淞元系柳长明与李淑文之子。2014年3月27日被告柳长明、李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640元,经原告催要已偿还6425元,尚欠176215元,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柳淞元承诺按月偿还上述欠款,但未履行承诺。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76215元。被告柳长明未答辩、未到庭。被告李淑文未答辩、未到庭。被告柳淞元辩称,欠款属实,是我父母借的,我承诺还的,按照我现有的能力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柳长明与被告李淑文系夫妻关系,柳淞元系柳长明与李淑文之子。2014年3月27日被告柳长明、李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640元,经原告催要已偿还6425元,尚欠176215元,在催要过程中,被告柳淞元承诺每月偿还3万元,但未履行承诺。本案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柳长明、李淑文在原告柳长伟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柳淞元承诺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长明、李淑文、柳淞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长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76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柳长明、李淑文、柳淞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司传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