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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92号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一帆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巢湖市黄麓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士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