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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建伟、康莉、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恩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建伟,康莉,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恩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131号原告: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合力紫郡*幢*****室。法定代表人:马吉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柏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伟。委托代理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萌,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莉。委托代理人:易先彩,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萌,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经西凤城六路北侧碧玺华庭*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侯虎林,职务不详。被告:张恩睿。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伟、康莉、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恩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主债务人赵建伟、康莉系夫妻关系,均为榆林市人,赵建伟为讲师,住所和工作单位均在榆林,其居所地尽管在西安,但夫妻俩居无定所,近两年经其寻找,基本房里无人,担保债务人张恩睿系榆林人,唐延路居所几乎不住,又因其公司住所为西安市经开区,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或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处理。经审查,原告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伟、康莉、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恩睿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发院提起诉讼”。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1幢12101室,属本院管辖辖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陕西普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0号合力紫郡1幢12101室,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碧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雪涛人民审判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