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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324国道由杜桥往西山方向超速行驶,行至262公里+200米处(新民派出所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5ml/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洪某甲,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转让协议、在校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洪某乙、吕某、洪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324国道由杜桥往西山方向超速行驶,行至262公里+200米处(新民派出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65ml/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同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洪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甲、洪某乙、吕某、洪某丙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转让协议、在校生证明、诉讼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庄晓梅人民陪审员  郭金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