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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艮根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根,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刘艮根。委托代理人程朝晏,四川省达州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38号10幢3层320室。法定代表人李治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青,该公司项目经理(未出庭)。原告刘艮根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艮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朝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艮根申请撤回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裁定书已另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艮根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订立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酱油车间钢结构工程协议,该工程是被告与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承包,因被告没有工程队人员,被告将该工程让原告承建合作。工程范围是酱油车间、饲料加工厂、库房、小食品车间、土方、围墙、地面及绿化、管道工程。在承包协议三、协议价款约定本工程从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办理完工程决算之日止的工程造价暂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承包条件及职责划分,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指挥,统一领导。合同订立后,被告带原告去了平泉工地,后让原告交了保证金50万元。在2014年元月中旬,原告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基础施工。在施工近一个月时间,才发现被告与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中应交保证金100万元,可被告只交了50万元,所以开发商与被告之间发生解约,让原告不能按合同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以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建设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酱油车间、饲料加工车间、库房、小食品车间、土方、围墙、地面及绿化工程、管道工程等工程。协议约定为验证施工方的资金实力,乙方暂定交给施工保证金100万元给甲方,进入安装钢结构阶段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15日,以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刘艮根为内部承包项目部承包人签订《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局钢结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承包单位将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酱油车间、饲料加工车间、库房、小食品车间、土方、围墙、地面及绿化工程、管道工程等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刘艮根进行施工。协议约定承包人需要交纳保证金5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承包人刘艮根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刘艮根出具了收刘艮根交来河北承包平泉钢结构项目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交完保证金后遂带着工人入住了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并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终止了工程承包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无法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已口头解除了双方内部承包协议。但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崔要,但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未退还其保证金为由一直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被告所承包的承德菌源食品有限公司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刘艮根进行施工,为此原告刘艮根向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终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原告刘艮根及相关人员已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退还原告刘艮根保证金,虽经原告多次崔要,但被告至今未退,实属不该。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艮根保证金5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