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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马家村一队孙军家卖店屋里推扑克,因琐事与同在此处玩扑克的董某某发生口角,兰某某用拳头打董某某面部,致董某某左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董某某被伤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现被告人兰某某与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董某某人民币16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某、潘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