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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4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陇西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陇西县文峰镇宝凤路十字路段左转弯时与姚某某相向驾驶的甘J305**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刘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65.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陇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由刘某某、姚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刘某定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