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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石家庄高新区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机加工车间工具室盗窃一箱工具,被刘某发现后,邓某逃至公司南墙把箱子藏起来,刘某追上邓某要求将其带去保卫室接受检查,被告人邓某在盗窃未果的情况下,掐住刘某脖子使用暴力相威胁,让其不予揭发其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81元。现被盗物品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邓某指认赃物照片、强制措施为证。有证人田某的证言为证。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为证。有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为证。有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石价刑结字(2014)第08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条件。被告人邓某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也未实际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代理审判员  魏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