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楚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楚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9日认识了被害人朱某,陈某甲告诉朱某自己的名字叫杨泽标。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公司进货缺钱以借款的名义向朱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此后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为了骗取朱某的钱财,编造了各种理由,并伪造了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滨海大道汇港名苑北3栋1604房的房产证,取得了朱某的信任,先后十几次从朱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51750元,骗取朱某的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1.82元)、周生生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1.9元)、帝驼手表一块(无法估值)。骗得财物后,被告人陈某甲将钱财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伪造的房产证;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银行转账记录、酒店开房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危险性,陈某甲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诈骗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福田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欺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