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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祥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美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树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贯军,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恒基公司)诉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嶺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友、江学真、被告嶺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树德、于贯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恒基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恒基公司诉称:2012年7月4日,我公司与嶺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嶺望公司将其开发的嶺望花园26号楼高层消防工程交由我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1475771元,合同还对工期及甲方(嶺望公司,下同)、乙方(新恒基公司,下同)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合同约定的全部消防工程及后期增加消防工程已施工完毕,后期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29717元。另嶺望公司承诺补贴我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6月19日高处坠落事件)。上述工程总价款1705488元(含补贴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1万元,嶺望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9548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嶺望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95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嶺望公司辩称:一、依照合同第五条之5.4.1约定,对工程款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即按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总价的100%。第七条规定,乙方申请竣工验收时,本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工程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三套。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后3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我公司未收到新恒基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该工程未能组织竣工验收,故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二、对增加的工程量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对该部分工程款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和结算完毕后,才应支付。三、我公司未同意另行支付补偿款10万元,新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同意另行支付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补偿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新恒基公司与嶺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嶺望公司将其开发的嶺望花园26号楼高层消防工程交由新恒基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如有变更另行结算,决算总价下浮70000元;本工程包干总价款1475771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100%,工程保险期限为二年。第六条对工程变更进行了约定,其中6.7之约定,甲方派驻的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第七条规定,乙方申请竣工验收时,本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本工程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三套。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后30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7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恒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后期增加了部分工程,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泵及相应配套分项签证单”,确认后期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29717元。2014年12月12日,新恒基公司黄山项目部向嶺望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尽快组织消防工程项目验收事宜”的函:“我方承建安装的黄山嶺望花园26号消防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至2014年11月,我方已完成了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图纸及后期增加的所有消防安装工作内容,现已具备工程验收条件,敬请贵方尽快组织验收外部条件,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及物资交接事宜”。尔后,双方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嶺望公司支付新恒基公司工程款71万元,对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新恒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新恒基公司黄山项目部向嶺望公司提出了一份“关于落实兑现10万元资金补助的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是,新恒基公司承建的嶺望花园26号楼高层消防工程在施工中,于2013年6月29日发生高处坠落安全责任事故。双方商定,由新恒基公司负责处理有关事故赔偿事宜,嶺望公司承诺给予10万元补助。故请求嶺望公司兑现承诺,给予其补助10万元。在该份报告中,由当地政府和公安派出所盖章,并注明属实,但未有嶺望公司的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新恒基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其总报价书、消防泵及相应配套分项签证单、关于尽快组织消防工程项目验收事宜的函、关于落实兑现10万元资金补助的申请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新恒基公司是否具备要求嶺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二、新恒基公司要求嶺望公司补助10万元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新恒基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证单及新恒基公司提交给嶺望公司的关于尽快组织消防工程项目验收事宜的函等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75771元,增加工程部分的费用为129717元,合计1605488元,已支付工程款71万元,尚欠工程款895488元。依照合同约定,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应按月支付70%的工程款,而对剩余3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等条件成就后,再应支付;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现新恒基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嶺望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总工程款的70%。对另30%部分,应当是在竣工验收等条件成就后,再应支付。现双方主要是对该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责任及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存有争议。根据合同约定,新恒基公司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向嶺望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三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新恒基公司虽称其已向嶺望公司及监理单位致函,要求其组织验收,并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对此,嶺望公司提出新恒基公司未履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等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按照约定,新恒基公司应当向嶺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其相关资料,其所提交的函,只表明要求嶺望公司组织验收,但不能证明其已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另外,新恒基公司提出其向监理单位提交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供证据证实。嶺望公司提出拒付工程款30%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恒基公司对剩余30%的工程款,可在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新恒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嶺望公司应当支付新恒基公司工程款413841.60元(1605488元×0.7-710000元)。关于焦点二,嶺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仅是新恒基公司的单方意见,未经其同意,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该10万元,经查,新恒基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不足以证明嶺望公司同意支付该10万元的事实,系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3841.6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5元减半收取6877.50元,由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7.50元,被告黄山嶺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项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