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燕与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周世燕。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鑫。被告林宁。被告林少芳。被告黄杏秋。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鑫,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燕与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鲤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4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世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喆智,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鲤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燕诉称:2011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间,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每月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鲤河公司对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陆陆续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月1日,三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700万元。为此,三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70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部计入本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重新计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付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每月30日之前给付当月利息,第一次利息可在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的利息。本金1700万元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前分10次全部还清,每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被告鲤河公司对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担保范围除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外,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被告逾期3日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然而,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鉴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林少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700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6375000元);2、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林少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4250元;3、被告鲤河公司对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林少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世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2、借据;3、承诺书;4、2012年6月1日180万元的借条及转账凭条;5、2012年7月1日向洪贤京出具的20万元借条;6、2012年7月5日300万元的借据及交易回单;7、2012年11月6日300万元的借据;8、2013年5月15日200万元的借条及转款凭据;9、2011年3月3日1000万元的借据、付款委托书及交易回单;10、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及被告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11、委托代理合同;12、洪贤京、全春叶、周世雄、符方超的证人证言;13、二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鲤河公司辩称:原告周世燕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还款协议》第2页第7点称“上述借款尚有150万元利息未偿还”,但是从该协议中未能看出,150万元利息是从何年何月何日开始计算的,该利息的利率是多少?2、《还款协议》第一条“截止2014年1月1日,乙方(答辩人)尚欠甲方(被答辩人)本息1700万元从即日起全部计入本金”,该项约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涉嫌私人借贷的利滚利、高利贷的金融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3、《还款协议》第二条关于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复利的约定涉嫌高利贷;关于利率变动不利于答辩人的约定,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也显失公平;每月2.5%的利率大大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4、《还款协议》第七条第1项关于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涉嫌高利贷性质的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5、《还款协议》第七条第3项的有关约定违法无效。被答辩人的债权是一般债权,除了被答辩人的债权外,还有多名债权人,这些未设立抵押的普通债权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故周世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6、起诉书要求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律师费374250元,但是被答辩人未提供该笔律师费的计算依据、标准等相关证明文件。综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核对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公正判决。五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将利息计入本金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规定,利滚利不合法。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了原告借款时把第一笔利息扣除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样可证明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2万元。对证据7、8、9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先扣了40万元利息。合同约定先付息的条款,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代理费没有收费标准。对证据12洪贤京、全春叶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位证人在法庭上的回答前后矛盾;而周世雄、符方超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周世燕提供的证据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证据13,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证采信,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向原告周世燕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鲤河公司在该《借条》上以担保公司的名义盖章。同日,被告林荣鑫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承诺2011年1月31日向周世燕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在抵押借款合同月利息的基础上,再按借款金额增加月息率20‰计付。”双方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周世燕作为借款债权人(甲方),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作为借款债务人(乙方),被告鲤河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三方在合同中约定:“1、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如乙方需要延期,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办理书面延期手续后生效。借款也可提前归还。乙方提前还款使用超过二十天后按三十天计息。2、乙方同意将位于琼海市潭门镇工业开发区的房地产及所有机械设备作为抵押,其土地证为海国用某号,海国用某号;房产证为海房权证海字某号。3、乙方以借款本金的月利息20‰支付甲方利息,先付息后使用资金。4、如本借款到期乙方无能力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乙方和丙方同意将以上抵押的房地产及所有的机械委托甲处置所得资金优先归还琼海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本息后,余下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在不足以归还甲方本息时,甲方有权继续追索乙方和丙方名下的其他财产,直到还清为止。”2011年3月3日,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向原告周世燕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被告林荣鑫、林宁、黄杏秋向原告周世燕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周世燕先生:因我方公司急需用款,请将借款人民币960万元汇入下列账户,款到账后即视为我借款方收到您出借的款项,待款到下列账户后我借款方再与您补签合同。户名:曾宪汉,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被告鲤河公司以担保方名义出现在该《付款委托书》上,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随后,洪贤京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琼海人民路支行从其**账户中转款960万元至《付款委托书》上载明的曾宪汉账户。2012年6月1日,被告林宁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洪贤京人民币180万元,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周世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林少芳亦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洪贤京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728000元至林少芳账户。2012年7月1日,被告鲤河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洪贤京人民币20万元正。”被告林少芳在该《借据》上作为经手签名。2012年7月5日,被告林荣鑫、鲤河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全春叶人民币300万元正,定于2012年10月5日前归还清一切本金。”同日,符方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880000元至被告林少芳账户。2012年11月6日,被告鲤河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借周士雄人民币300万元正。期限:2013年5月6日还清借款。”被告林少芳在该《收据》上作为经手人签名。2013年5月5日,被告林宁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周世燕先生人民币200万元整。”同日,原告周世燕分别从其中国农行银行的账户转款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50万元给被告林少芳。洪贤京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转款50万元给被告林少芳。2014年1月1日,原告周世燕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作为借款方(乙方)、被告鲤河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于2012年6月1日及2012年7月1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其中6月1日甲方通过洪贤京账户转入林少芳账户1728000,以现金向乙方支付72000元,7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0万元。2、乙方于2012年7月5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其中甲方通过符方超账户转入林少芳账户288万元,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12万元。3、乙方于2012年11月6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现金)。4、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其中甲方2013年5月15日通过洪贤京账户转入林少芳账户50万元,通过周世燕账户分两笔转入林少芳账户150万元。5、乙方于2011年3月3日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其中,甲方从洪贤京**账户转入曾宪汉(乙方委托转款)**账户960万元,付现金40万元。6、乙方于2011年1月31日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7、截至2014年1月1日,乙方未偿还上述1、2、3、4笔借款本金,第5、6笔借款已偿还本金1450万元,尚有1550万元本金未偿还,上述借款尚有150万元利息未偿还,上述本息合计1700万元。对于1700万元本息偿还事宜,三方达成协议条款:(1)乙方尚欠甲方本息1700万元,从即日起全部计入本金。(2)甲乙双方同意,170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重新计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每月(30日)利率2.5%计算。利息给付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如利息到期未付或不能足额支付,则拖欠的利息转为本金并计算复利。(3)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每月30日之前给付当月利息。(4)本金1700万元分10次还清,即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每月30日前偿还170万元。计算利息时,本金相应减少。(5)丙方继续为乙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乙方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5‰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三方还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履约及纠纷解决的其他条款。《还款协议》签订的同日,被告林荣鑫、林少芳、林宁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周世燕先生人民币1700万元整。”被告鲤河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被告林宁在该《借据》上备注:“2014年1月1日之前所有借据条全部作废”。2014年2月17日,被告林荣鑫、林宁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在没有完全清偿债权人周世燕的所有欠款之前,承诺人如果转让鲤河公司的股份,必须经债权人周世燕同意,否则,要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属于欺诈行为,愿意就所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周世燕与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接受周世燕的委托,指派李喆智律师为其与本案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374250元。另查明,被告鲤河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林荣鑫,股东分别为林荣鑫(出资225万元,占45%股份),林宁(出资175万元,占35%股份),曾林海(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因本案五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周世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被告林荣鑫名下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世燕与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自2011年1月发生多笔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2014年1月1日,双方对于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核算后签订了《还款协议》,由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连带偿还原告周世燕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鲤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债务进行担保,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应依约全面履行。由于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世燕据此诉请其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为6%,因此,双方就偿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还款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因此,原告周世燕主张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742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鲤河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保证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鲤河公司对于本案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鲤河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其余四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周世燕依《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主张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其因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由被告鲤河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世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二、限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4250元给原告周世燕;三、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追偿;四、驳回原告周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46元,由原告周世燕负担人民币16056元,由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444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林荣鑫、林宁、林少芳、黄杏秋、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陈玫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天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核:陈杰撰稿:陈杰校对:王天石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