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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公司与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巨野煤田中心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吴登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菏泽市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冯计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进,院长助理。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建鲁工程公司”)与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巨野煤田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建鲁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巨野煤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建鲁工程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巨野平安小区沿街高层住宅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巨野平安小区沿街高层住宅楼CFG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工期34天,以实际开工计算。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原告完成一栋楼的桩基,被告付款30万元,原告施工全部完成,被告付30万元,剩余40万元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合同外签证工程款226786.5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而被告却仅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26786.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6786.50元及利息。被告巨野煤田医院辩称:原告在试桩过程中有不少缺陷桩,桩基并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至今没��提供桩基工程技术资料,使得平安小区1、2号楼不能进行工程验收。原告所诉工程款不属实。双方虽有补充签证,同意增加混凝土差价,按照实际价格给予补差,原告给予的混凝土差价90元/立方米,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菏泽建鲁工程公司与被告巨野煤田医院签订了巨野平安小区沿街高层住宅楼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竣工提起为:2010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34天,以实际开工计算。本工程为包工包料,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原告完成一栋楼的桩基,被告付清30万元。原告施工全部完成,被告付30万元。剩余40万元,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支付未履行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合同价款100万元,工程变更价款226786.50元,决算金额为1226786.5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巨野煤田医院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326786.50元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结算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将竣工桩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并��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巨野煤田医院拖欠原告工程款326786.5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78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支付未履行部分工程款10﹪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26786.50元未支付,��告应未付工程款的10﹪(即32678.65元)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786.50元;二、由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支付原告菏泽建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2678.65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被告巨野煤田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彭云欣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李 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