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喜宏诉被告李志宏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宏,李志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宋喜宏,男,汉族,大同市气象局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宏,男,汉族,大同市统计局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喜宏诉被告李志宏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李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宏诉称,被告是住在原告楼上的住户。2014年12月21日下午2点许,被告家中渗下大量的污水顺着原告家屋顶和墙壁流入原告家里,导致原告家中屋顶、墙壁、地面全部大面积过水,门、窗、家具、被褥、所挂物件等受损严重。时被告家中无人应答,原告报警处理无果。同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被告家中又有大量的污水渗流入原告家,原告家中屋顶、墙壁、家具、门窗等又严重受损。被告家中无人搭理,原告有无奈报警,经民警、居委会协调仍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原告房屋及家具等损失25000元(具体以鉴定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当庭质证:1、房屋所有权证、管理费收费凭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大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13分,大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称七佛寺小区9-3-6号楼上住户漏水将其家淹了,警方遂前往处理。同年12月29日10时,大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称七佛寺小区9-3-6号需要帮助,遂出警受理。3、大同市城区东街七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该社区9号楼3单元6号楼上8号住户李志宏因家中暖气决裂漏水,给吕素英家造成了严重损坏,墙壁门窗均被水浸泡。甲方要求赔偿9000元,乙方只同意赔偿1000元,2014年12月29日,社区对双方做调解工作无效。4、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魏都价评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确定合理修复费用为8075元。原告支出物品价值损失鉴定费7000元。被告李志宏辩称,对2014年12月21日从被告家中向原告家中溢水的事实无异议,但2014年12月29日没有再溢水,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诉求赔偿损失过高,对评估意见不认可。本案起因虽为被告暖气漏水,但小区分户供暖,原告发现后完全可以关闭水阀而没有关闭,导致扩大损失,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李志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住在原告楼上的住户。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家中暖气漏水渗入原告家中,给原告家中财产造成损失。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所举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家中是否再次决水渗入原告家中。庭审中,原告所举大同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开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大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七佛寺小区9-3-6号需要帮助,至于需要何种帮助未作说明。而原告所举大同市城区东街七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只能证实大同市城区东街七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为漏水事件进行调解工作。上述二证均不能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家中再次决水渗入原告家中,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诉求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举证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魏都价评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审核,资质具备、形式规范,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证。原告以评估遗漏为由提出异议,并列明评估遗漏项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评估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已将受损财物评估项目勘查列明后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确认,且在价格评估结论书中所附费用测算表中体现。因此,对于原告所提质疑,不能对抗其签名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费用测算表中第9项测算费用属于强加进去项目为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中关于费用测算表中第9项内容均有记载,属于被告签名确认事实,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075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家庭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的过错导致决水,给原告家庭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合理数额内予以支持。其余诉求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认为,该责任的承担是针对侵权行为或妨害物处于持续存在状态,而现有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家中至今处于持续决水状态,且被告家中持续决水不加维修也不符合常理、不利于被告自身财产权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因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积极报警求助,采取了减少损失的正当措施,且专业了解、使用水暖管道控阀设施并非法律规定每个公民必备的知识,不能以此作为归责理由。故对于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过错方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喜宏财产损失8075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5075元。二、驳回原告宋喜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宋喜宏负担169元,被告李志宏负担2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