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边祥与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祥,肖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边祥,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肖玉,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边祥与被告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2015)翁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翁牛特旗乌丹镇东园子村房产证号为翁房权证乌丹镇字第017**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肖玉向原告边祥借款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祥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95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辉审判员 吴宗昌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炳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