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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孝义市热力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义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建西街。法定代表人马世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内、迎宾路以西、衡德高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上诉人孝义市热力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沼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买卖合同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但依照《合同法》如双方不能就履行地点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按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山西省孝义市。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孝义市。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聚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诉人孝义市热力公司的供货通知单要求提供货物,现因拖欠货款发生纠纷,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货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孝义市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跃林审判员刘俊凯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