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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荣,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荣,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世保,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小荣丈夫。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和,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锁,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荣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荣诉称:2014年8月27日,王小荣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宣城市住建委递交了一份举报信,请求宣城市住建委对临泉路建设单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事项进行查处。宣城市住建委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属于其法定职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答复举报人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但宣城市住建委至今未对王小荣的举报进行调查,也未对王小荣作出任何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宣城市住建委对王小荣所举报的“临泉路建设单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事项进行答复并依法查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因王小荣的土地及房屋已被征收,其与被查处建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已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王小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小荣起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本案已经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小荣的起诉。王小荣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宣城市住建委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小荣的土地房屋已被征收的事实依据不足。即使其房屋所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王小荣仍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违法施工行为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王小荣与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王小荣与违法建设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影响宣城市住建委未作出答复行为的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只要行政机关未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宣城市住建委辩称:虽然宣城市住建委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小荣的房屋及土地被依法征收,但王小荣在原审庭审中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其土地房屋被征收具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原审中王小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查处建设行为之间具有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小荣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法律依据,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小荣向宣城市住建委举报临泉路建设单位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认为宣城市住建委对其举报未予以答复并查处,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法院起诉。该被诉行政行为系宣城市住建委未作出答复及查处的行为,并非临泉路建设行为。王小荣与临泉路建设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与宣城市住建委未予答复及查处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王小荣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小荣的起诉不当。王小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