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广林、郝康云与李明刚、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林,郝康云,李明刚,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顾广林,居民。原告郝康云,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刚,居民。被告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七雄街道工业园区(路南)。法定代表人孙浩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原告顾广林、郝康云诉被告李明刚、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晓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顾广林、被告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浩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林、郝康云诉称,2015年5月13日7时30分,李明刚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软件产业园C栋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顾广林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附郝康云)相撞,致两车损坏,顾广林、郝康云受伤。事故发生后顾广林、郝康云被送至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顾广林经治疗好转已出院,郝康云尚未出院。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广林、郝康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顾广林医疗费9434.9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误工费4516.80元(48天×94.1元)、护理费564.6元(6天×94.1元)、交通费60元、车损365元,合计15109.30元。赔偿原告郝康云医疗费59049.9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52天×94.1元)、误工费13362.20元(142天×94.1元)、护理费4893.20元(52天×94.1元)、交通费520元,合计79281.3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4390.6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明刚垫付款27000元,收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李明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我已垫付医疗费用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明刚。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应有人寿保险公司和李明刚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事故予以认可。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我公司已垫付���疗费用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系单方修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租住证明不予认可,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30分,被告李明刚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软件产业园C栋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顾广林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主摩托车(附载郝康云)相撞,致两车损坏,顾广林、郝康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广林、郝康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原告顾广林入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右侧股骨下端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入院时间2015年5月13日7时45分。��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9434.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周;不适随诊。原告郝康云于2015年5月13日7时46分入院,入院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人字缝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出院,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59049.9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半月后回院复诊,休息三月;门诊随诊。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沭阳县万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刚,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刚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二原告原系��村居民。2014年4月10日,二原告之子顾建校在沭阳县奥韵都城租用房主乔江波奥韵都城20幢1号商铺经营厨房用具、卫生洁具等零售业务,二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发生事故时均在其子店铺中帮忙。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医药费收费收据、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营业执照、乔江波出庭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刚对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应冲除垫付款1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明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明刚垫付款27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一、顾广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9434.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对原告主张的9434.9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该医疗费中存在非医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564.6元、交通费6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4516.80元,计算标准为住院6天加出院后42天,每天94.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其子顾建校自2014年4月起一直在奥韵都城经营厨房用具、卫生洁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其子经营的店铺帮忙,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以48天计算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发生事故时起,至起诉时止尚未达到48天,故本案中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确定564.60元。(4)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有权机构对修复价进行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不予确认。原告顾广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92.10元。二、郝康云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59049.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对原告主张的59049.9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该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护理费4893.20元、交通费52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3362.20元,计算标准为住院52天加出院后90天,每天94.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其子顾建校自2014年4月起一直在奥韵都城经营厨房用具、卫生洁具,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其子经营的店铺帮忙,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以142天计算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发生事故时起,至起诉时止尚未达到142天,故本案中本院仅支持原告住��期间的误工费,确定4893.20元。原告郝康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0812.30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1604.4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广林、郝康云损失21495.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广林、郝康云损失60108.8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顾广林、郝康云损失81604.40元,冲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716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顾广林、郝康云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明刚垫付款2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李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仲晓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