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田腾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88号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苟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大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田腾,男,汉族。现住所: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物业)与被告田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丰物业委托代理人苟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腾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进户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并续交至2011年7月31日,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5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鞍山南麓世家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市物价局备案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却享受其物业服务,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交纳物业费用,但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导致原告长期负债经营。为维护小区大多数业主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834元、电梯费1230元,合计4064元,并按逾期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鞍山市南麓世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鞍山南麓世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0.7元每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按年收取;电梯服务费45元/月.户;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0.3%加收违约金。另查,被告房屋面积为98.76平方米,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至今,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2834元、电梯费1230元(原告主张按30元/月/户向被告收取)。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南麓世家物业服务合同》。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世丰物业为被告田腾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834元、电梯费12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世丰物业要求被告按逾期每日3‰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遵循公平原则,滞纳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834元、电梯费1230元,共计4064元,并承担此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田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