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房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房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房某甲,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房某乙,女,系原告房某甲的母亲。被告:房某丙,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房某丁,男,系被告房某丙的堂兄。委托代理人:房某戊,男,系被告房某丙的父亲。原告房某甲诉被告房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连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乙、被告房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丁、房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并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房某己,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房某庚。由于婚前相恋时间短,结婚仓促草率,婚后经常吵架打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余。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房某己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房某庚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房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为夫妻,并已经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第二个儿子出生后8个多月就外出务工,回家过完第二年的春节后又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回过家。今年5月30日回家住了3个晚上,5月31日说要带孩子出去玩,因被告父亲不同意,原告6月1日就离开了家。原告所说的已分居两年虽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愿意回家造成的。原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导致被告联系不上,原告两年来都没有联系过家里,也没有问过家里小孩的情况,现在孩子的衣食起居都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原、被告当前的婚姻状况是原告常年不回家造成的,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假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主张两个儿子均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由被告抚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如下:1、孩子从出生开始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和照顾,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方式,原告却未尽到母亲应有的责任;2、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根本没有能力和时间抚养和照顾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情况;3、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4、连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B超室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已结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无法作为原告的结扎证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2、证明和幼儿园接送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儿子房某己自读小班开始一直都是由被告母亲房某戊尔负责接送;3、户口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2份,拟证明房某戊、房某戊尔与被告房某丙的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3,被告均无异议,且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该份报告单的检验结果为:“B超:宫内无环无孕;尿HCG:阴性”,因该份证据只证明了原告未怀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结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3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可与本案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2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房某己,又于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子房某庚。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不久,双方便开始出现矛盾,后因原、被告均未能妥善处理好矛盾,导致冲突加剧,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怀与信任,遂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至起诉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为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础,在6年的共同婚姻生活中,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已经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产生争执,但其中产生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了两个年幼的儿子能够健康成长,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相信被告也愿意为与原告和好作出努力。故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从有利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房某丙解除婚姻关系;驳回原告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房 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