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1923年8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顾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46年1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方滇祥,方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郑某某的丈夫朱某甲,因病于2007年7月9日死亡。原告郑某某及朱某甲母亲即本案被告顾某某,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顾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依法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西法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昆明发电厂住宅区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甲)归顾某某所有;位于浙江省海宁市硖石昌福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某,共有权人登记为朱某甲)归郑某某所有;二、由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顾某某人民币72500元;三、朱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由顾某某享有25%,郑某某享有75%,具体金额以实际支取时金融机构确认的为准,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郑某某,因购房于2006年向债权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于未归还徐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由郑某某归还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此款郑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郑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强制执行完毕。2014年2月27日,郑某某为此以顾某某应在其分得的朱某甲遗产限额内承担共同债务55537.75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某在其分得的朱某甲遗产限额内承担共同债务55537.75元;2、由被告顾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当庭又变更增加为56337.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其与被继承人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故依法应由原、被告从其继承享有的遗产份额比例中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起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顾某某在其继承享有的遗产份额内,承担被继承人朱某甲生前与原告郑某某共同所欠债务的25%,即人民币56337.5元,由被告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被告顾某某的答辩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认定“郑某某因购房于2006年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未归还,徐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事实仅只是被上诉人郑某某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审未查明朱某甲在2006年已经病重的事实,亦未查明郑某某向徐某某借款,朱某甲是否知道,该借款是郑某某保存持有还是朱某甲持有。被上诉人郑某某声称借款200000元是要购买房屋,那么是要购买哪里的房屋、房屋的现状、价值,向谁购买、是否签订过买卖合同等事实原审法院均没有查明;对于借款200000元是现金还是转账亦未查明。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徐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继承纠纷的过程中,故所谓借款200000元是被上诉人为争夺遗产而编造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系其与被继承人朱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是其与朱某甲共同所欠,也无法律依据来支持原审这一观点。(三)被上诉人有编造证据的习惯,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编造了其与被继承人育有一女的证据,但最终未获得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是伪造的及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买房均是其推测,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编造生育一女亦是对被上诉人的污蔑。本案诉争债务经过了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该债务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220000元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足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其中关于“本案原告郑某某,因购房于2006年向债权人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于未归还徐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事实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该部分事实不存在。另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以下事实,应予补充确认:一、2006年被继承人朱某甲已经在病重期间;二、被上诉人主张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但被继承人朱某甲并没有持有该款项;三、被上诉人主张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购房不是事实。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其夫妻二人二十年来一直没有来往,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向徐某某借款及借款购房的事实,但该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徐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卷宗材料反映,徐某某起诉郑某某的理由是“2009年11月22日,郑某某向其出具凭条一份,确认于2006年10月因在昆明购房所需,向徐某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郑某某至今未予归还”,而郑某某在此之后并未实际发生过购房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叙述不全面,本院予以补充。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二、三成立与否亦属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综上,本院二审重新确认如下事实:一、被上诉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向案外人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表明了郑某某于2006年10月在昆明购房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现因郑某某因涉及诉讼,为避免今后事出无凭证,现向徐某某出具借据为凭等内容。徐某某据此于2011年6月8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郑某某,要求郑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后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郑某某归还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此款郑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郑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徐某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强制执行完毕。二、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顾宣葆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郑某某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朱某甲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朱某甲合法财产的权利,同时对于朱某甲生前所负债务,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其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的前提是该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诉争借款的借条系在被继承人朱某甲死亡、继承开始后由被上诉人对外签署,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债务经过朱某甲确认,虽然该借条经过司法程序审查,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但该生效调解书确认的200000元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主体仅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某。现被上诉人主张该20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就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个债务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夫妻双方均因该债务受益。被上诉人虽主张因购房对外借款,但事实上却没有实际购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亦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0000元借款已经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外所负200000元借款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被上诉人对外偿还了该笔债务,但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被继承人朱某甲的其他继承人也不享有追偿权。同时,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朱某甲生前持有该借款,且该借款已经作为遗产进行了分割,其要求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该200000元借款债务的偿还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的还款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共计人民币2376元,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秋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