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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诸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六年有余,足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克服各自不足之处,重归于好并非没有可能。且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小,其成长更需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为人父母,应承担起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