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业军与陈春民、姚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业军,陈春民,姚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卢业军。委托代理人韩胜恬。委托代理人张基鹿。被告陈春民。被告姚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慧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紫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卢业军诉被告陈春民、姚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4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业军的委托代理人韩胜恬、张基鹿,被告姚鑫、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紫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业军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50分,被告陈春民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1576KM+9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卢业军驾驶的桂K×××××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业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春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春民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姚鑫,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除了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外,原告卢业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有147674.2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合计15806.22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发票共40277.5元,在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只确认了截止2012年7月21日的医疗费用33395.15元,尚有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6882.35元未计算在内,加上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术的住院治疗费用8923.87元,合计尚有医疗费15806.22元;2、误工费共计59667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其所在的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每月发放2000元生活费;2014年8月起每月发放生活费(工资)1045元。原告的收入与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50527元/年的标准相差26527元/年。因此要求由被告补足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误工费差额为:821天×26527元/年÷365天=59667元;3、护理费共17731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住院98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81天,共计179天,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9天×36157元/年÷365天=17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9天×40元/天=7160元;5、伤残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陈春民、姚鑫、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7674.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业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春民负本次事故全责;2、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宾法1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书已确认医疗费33395.15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6882.35元尚未计算;3、疾病证明书、医药费预收单、收费明白卡、病情介绍、收费收据、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卢业军拆钢钉治疗费共8923.8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卢业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鉴定费700元;5、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工资名册,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实际收入与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相差26527元/年,应由被告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误工费差额59667元;6、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8日到医院检查,结果为:原骨折端尚未骨性愈合,未能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姚鑫辩称,一、宾法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能延伸到本案处理,该判决应赔偿的数目,即使没有履行,也不能再重复提起诉讼。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仅系被答辩人后来取出钢板时发生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等;二、被答辩人取出钢板时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应由法院确认其合理性。医疗费应参考其医疗票据,并核对用药清单,以确认确系用于治疗被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误工费应根据被答辩人上一年度的工资平均值来确认其每月收入,而不是依据交通运输行业的统一标准计算,对其确实减少的收入可以计入误工费至定残之日。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费用;三、本案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部分,宾法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由答辩人承担,但死亡伤残赔偿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所以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四、提请对被答辩人误工天数和住院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姚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春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事实依据。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答辩人已经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过,这点宾法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2、护理费17731元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卢业军的实际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已经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提出司法鉴定。另外,宾法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答辩人已经赔付过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剔除;3、误工费59667元,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规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需提供个税缴纳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其并没有因伤造成持续误工的损失,所以原告提出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答辩人不认可且对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已经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4、残疾赔偿金46610元,答辩人认可;5、鉴定费700元,属法定免赔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应属法定免赔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被答辩人合理损失部分做出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付。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卢业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春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关的权利。被告姚鑫、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卢业军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鑫、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可能存在有挂床但不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并提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有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据,原告提出的住院天数与上述证据记载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姚鑫、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可能存在有挂床但不实际住院治疗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对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0日10时50分,陈春民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76KM+950M处为避免追尾前车采取急刹车时,因路面湿滑致使车辆侧滑失控越过中线与对向驶来由卢业军驾驶的桂K×××××号大客车发生碰撞,之后滑出路外的过程中又碰刮到停在路外的桂01-Gxx**多功能拖拉机(司机是雷献珍),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卢业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春民雨天驾车在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业军、雷献珍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卢业军:(1)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闭合性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37元。医院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3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0277.50元。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8日、6月20日、8月28日分别到医院复查伤口愈合情况,共支出费用189.57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做左胫骨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8734.30元。本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姚鑫,陈春民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姚鑫向原告卢业军预赔了15000元。桂K×××××号大客车上的乘客陈春丽、何雪贵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584.10元和480.80元,该款已由原告所属单位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赔偿。确认原告2012年6月21日-7月21日的损失为:医疗费33395.15元、护理费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595.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春民赔偿,因陈春民受雇于姚鑫,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姚鑫赔偿,陈春民在本案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应与车主姚鑫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遂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业军11403元;二、被告姚鑫、陈春民连带赔偿原告卢业军9895.15元;三、驳回原告卢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尚余110000-1703=108297元。另查明,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2014-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卢业军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卢业军1967年10月29日出生,其系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的职工,在其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期间,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每月发放2000元工资;2014年8月起每月发放工资1045元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陈春民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卢业军驾驶的桂K×××××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而导致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划分和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鑫、陈春民连带赔偿。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其共支出的医疗费总计49201.37元,减去(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赔偿的医疗费33395.15元,尚有15806.22元未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卢业军是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的司机,其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长期不能上班,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但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2月的《运美快递公司驾驶员工资花名册》和《证明》来看,其每月平均工资收入在2000元左右,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在上述期间一直发放工资给原告,其并未能提供因伤误工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本案中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2012年7月22日-10月30日、2014年2月17日-5月9日的住院时间为101天+81天=182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79天计算为:179天×36157元/年÷365天=17731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9天×40元/天=716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卢业军的损失共计88007.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966.22元,因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2012)宾民一初字第1571号案件中已经用尽,故此款应由被告姚鑫、陈春民连带赔偿给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7731+46610=64341元,未超出108297元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姚鑫、陈春民赔偿。故被告姚鑫、陈春民应连带赔偿原告共计22966.22+700=23666.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业军64341元;二、被告姚鑫、陈春民连带赔偿原告卢业军23666.22元;三、驳回原告卢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卢业军负担1315元,被告姚鑫、陈春民负担193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曾日红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