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红军与被上诉人樊秀玉、温国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红军,樊秀玉,温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军。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秀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红军与被上诉人樊秀玉、温国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上诉人樊秀玉、温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红军到被告樊秀玉经营的红酒坊购买三箱剑南春酒,并支付6600元,被告樊秀玉给原告出具了销售发票。次日,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到镇平县工商局举报其在被告樊秀玉处购买的剑南春酒为假酒。镇平县工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被告樊秀玉经营的红酒坊进行了检查,未发现与原告所举报的同批次的剑南春酒。原告送交镇平县工商局的剑南春酒酒箱的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镇平县工商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原告所提交的剑南春酒进行了抽样鉴定,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被告认为该酒箱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该原告送检的商品不是其经销的,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使用假冒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有向经销假冒产品的经销者主张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原告应提供其所送交镇平县工商局所检验的剑南春酒系被告所经销的有效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其在被告红酒坊消费的票据,而其送检的剑南春酒酒箱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而被告否认其经销了假冒的剑南春酒,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该二次封胶的行为系被告所为,且镇平县工商局在接到举报后即对被告经营的红酒坊进行了执法检查,并未发现同批次的剑南春酒。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收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申红军承担。上诉人申红军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所经销的三箱剑南春酒未认定为假酒的事实错误,酒箱上的公章、生产日期及批号与箱内酒盒上的相同,足以认定所封存的三箱酒系假酒。2、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提供所销食品合格的证明,其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秀玉、温国军答辩称:上诉人以酒箱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与酒盒上的相同,来认定该酒为假酒的说法不能成立;二次封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购买的三箱剑南春假酒是否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2、本案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其所购买的三箱剑南春假酒系从被上诉处购买的,但上诉人向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后,该局经检查在回复中称:“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中山街西段红酒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你所举报的同批次的剑南春酒。你举报时称在红酒坊购买的三箱剑南春酒,酒箱箱底有二次封胶现象,经销商不承认此商品为其所售,致使举报无法查证。如有异议,请你举出新的证据”,而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送检的剑南春酒箱底部存在二次封胶现象,被上诉人也否认其经销了假冒的剑南春酒,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购买的三箱剑南春假酒系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上诉人申红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申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