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认为其女友汤某姣(即被害人)有其他情人,遂于当天中午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张家码头流动摊位上购买了两瓶老鼠药,并将其中一瓶倒入汤某姣位于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谷山村租房内的米缸中,企图毒死汤某姣后再用另一瓶老鼠药自杀。2012年7月19日12时46分,被告人罗某某电话告知汤某姣不要食用租房内的米和油。2012年7月19日20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汤某姣的报警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租房内的米和油。经鉴定,提取的米中含有溴敌隆(即老鼠药)成份。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传唤不到案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汤某姣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桃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话详单,桃江县公安局协查函、协查回执单、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情况说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黄金派出所、高新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谅解书;证人汤某忠的证言;被害人汤某姣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在他人饮食中投放毒害品,企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告知被害人不要食用被投放了毒害品的食物,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