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晚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第三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晚成,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晚成,又名陈永成。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陈志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松林。上诉人陈晚成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新沟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新沟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及其组长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沟三组将位于新沟村大坡顶路南的白菜地、牛家沟、禹家窑顶土地四十亩承包给陈晚成发展果园,兴办养殖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199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新沟三组负责向陈晚成提供苹果树苗3000棵,葡萄树苗1000棵,由陈晚成负责栽植于承包土地内,购树苗款由新沟三组承担。新沟三组于1994年5月底前给陈晚成建简易房一座三间,果园大门壹合。陈晚成在承包期内共向新沟三组交纳承包款60000元,前四年(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月1日)不上交承包款。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新沟三组未按协议的约定购买果树苗及建造三间房屋、安装果园大门。经商议由陈晚成投资购买了果树苗、建了三间房屋并安装果园大门一合。时任新沟三组组长的吴学章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8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1994年5月31日新沟三组欠陈晚成建房款、购果树苗款及建造大门款共计24600元,吴学章口头承诺三年后支付陈晚成该款,如逾期不付,新沟三组愿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及本金,陈晚成曾多次找吴学章及新沟三组历任组长主张该笔债权。陈晚成现诉至法院,要求新沟三组返还陈晚成现金24600元及按照月息五厘支付自1997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晚成要求新沟三组返还建房款、购果树苗款及建造大门款共计24,600元,陈晚成只提供吴学章两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力不足,故对陈晚成要求新沟三组返还现金24,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陈晚成负担。上诉人陈晚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由陈晚成出资的果树苗、房屋、大门现仍客观存在,新沟三组正在无条件强行使用,无任何说法,任何解释,一审法院对此项在审理中未提半字,分明袒护新沟三组。二、本案债权债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新沟三组欠陈晚成合同款24600元及利息,由该组时任组长吴学章亲笔书写欠条为凭,一审中新沟三组对此份书证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对新沟三组又不下达司法鉴定通知,反而在一审判决书中称陈晚成证据不足,驳回陈晚成一审的诉请,实难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新沟三组承担。被上诉人新沟三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包方案应“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现陈晚成主张本案诉请,只提供吴学章两份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陈晚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审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晚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陈晚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