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维明与管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明,管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赵维明,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光惠,重庆市璧山区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管维荣,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赵维明与被告管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维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明诉称,原告系从事鞋底加工行业,被告系从事皮鞋加工行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底。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管维荣欠原告赵维明鞋底款15674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维明人民币15674元(大写:壹万伍仟陆佰柒拾肆元整),欠款人:管维荣”。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74元及利息(利息以15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维荣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鞋底加工行业,被告系从事皮鞋加工行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底。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管维荣欠原告赵维明鞋底款15674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维明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陆佰柒拾肆元)(小写:¥15674元),如双方发生纠纷由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欠款人(单位):管七。2014年1月28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74元及利息(利息以156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证明“管维荣”与“管七”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一张、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6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实为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按四倍利息计算,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被告管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维明欠款156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156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管维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