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翠林与高立波、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林,高立波,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李翠林。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高立波。被告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街西头路北(德林苑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址:邯郸市雪驰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理赔中心。负责人赵献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翠林诉被告高立波、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林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艳,被告高立波、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林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0分,在106国道102公里900米处,被告高立波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翠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翠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立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林无责任。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邯郸市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拒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扶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立波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辩称,审核第一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审验情况,确定无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后,我方承担其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翠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高立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翠林无责任;证据二、李翠林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李翠林出事后在该院的诊断情况,即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多处骨折;证据三、李翠林的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10月21日李翠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曾给家属下病危通知单一份,李翠林发生交通事故后病情非常严重,生命垂危;证据四、李翠林的病例两份,证明出事后在该院治疗情况。(李翠林共住院43天,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5日,病案号:2014029343)证据五、住院费票据两张,费用共计48058.12元,门诊费票据10张,费用共计2526元,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50584.12元;证据六、李翠林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两份,证明李翠林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七、文安县晨宇五金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建路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翠林出事后李建路不能在该厂继续工作的误工损失,李翠林出事前李建路在该单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八、文安县晨宇五金厂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建路的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翠林出事前李建路前三个月(7、8、9、三个月)的工资表情况即李建路的平均工资是3500元;证据九、文安县晨宇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建路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情况;证据十、文安县鑫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双利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翠林出事后李双利不能在该厂继续工作的误工损失,李翠林出事前李双利在该单位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十一、文安县鑫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李翠林出事前李双利前三个月(7、8、9、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李翠林出事前李双利每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500元;证据十二、文安县鑫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双利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情况;证据十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翠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评残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李翠林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1500元;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209张,费用共计2026元,证明李翠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住院、检查、鉴定、诉讼等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十六、文安县新镇镇卢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翠林还有一个母亲,名字叫将俊英,今年83岁,共有6个子女,证明李翠林母亲的赡养费应该是6873元;证据十七、文安县新镇镇卢阜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翠林还有一个儿子,名字叫李利学,是残疾人,靠其父李翠林打零工保障其生活开支,证明李翠林儿子的抚养费是41240元;证据十八、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1日李翠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电动三轮车被公安交警大队扣留,现在该车已经报废,因此电动车的车损仅定2000元;证据十九、李翠林住院期间的饭费票据7张,费用共计181元,购物票据3张,费用共计100元,两种费用总计281元;证据二十、原告母亲及儿子的户口页一份,证实其关系情况。被告高立波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至证六无异议;证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证九至证十二缺少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的法人资格,证十三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依据肋骨骨折的伤情情况与病历不符,且原告并未提及肋骨骨折的证据;我方7天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证十四、十九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十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其用途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十六、十七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故我方不予认可;证十八无异议;证二十也说明不了其亲属关系。被告高立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高立波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车辆信息及我方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门诊票据7张,共计2109.64元,证实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情况;证据四、押金单复印件一份金额7500元,证实我为原告交了7500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预交交通事故医疗费17960元,证实我在交警队预交医疗费款,对方已支取。原告李翠林对被告高立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二无异议;证三不在我方诉请内;证四无异议;证五无异议但我方支取了1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对被告高立波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二无异议,但我方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因被告在行驶过程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证三至五不发表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我公司根据条款约定对商业险部分免赔10%。原告李翠林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因交警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该车负全责,且被告车辆上有全险,应全额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不予认可。被告高立波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9时20分,在106国道102公里900米处,被告高立波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李翠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翠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立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翠林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2693.76元(其中被告高立波垫付26609.6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双利(事故前在文安县鑫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2015年1月30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认诊断证明,嘱其加强营养,专人培护。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1、2、3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高立波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相关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高立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立波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高立波承担。原告李翠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误工费其未提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工资计算;对需二人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列所载明情况,应以其子李双利一人计算护理费为宜,护理期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4个月;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期间过高、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宜;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主张,因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翠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559.9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高立波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翠林负担2998元,由被告高立波负担1302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高立波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李翠林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2693.76元(其中被告高立波垫付26609.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三、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四、误工费:37.4元/天×172天(定残前一日)=6432.80元;五、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5年×10%=5093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669.56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525.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7643.76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169.56元;扣除被告高立波垫付的医疗费26609.64元,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59.92元;被告高立波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