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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东与被告周洪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周洪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李向东,男。被告周洪奇,男。原告李向东与被告周洪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6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沈阳天工园林景观工程公司承包沈北新区九如溪谷项目,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6600元。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施工工作,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人工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从出具欠据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给付原告人工费66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人工费6600元及该笔人工费的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洪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旭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