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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娟英与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娟英,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娟英。委托代理人冯仁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盛薇,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乐业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芳、童国晶,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冯娟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东方凯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大洋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集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4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冯娟英一审诉称:凯利公司曾在《东方凯利商铺再次火爆销售答客户问》(以下简称《答客户问》)第二条载明将经营场地分割成独立店铺,确定各楼层及楼面的经营定位;第六条载明本公司为商场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包括1-5楼14部交叉式排布的OTIS自动扶梯;3部货梯;中央空调系统,商铺内用电为一户一表按月按实计量收费等内容。2002年12月5日,凯利公司与大洋集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载明凯利公司将天安大厦裙楼之地下1层至地上7层出租给大洋集团公司等内容,并在合同的附件五中载明大洋集团公司支付给凯利公司的租金标准从第一年1600万元逐年提升至第九、第十年2400万元等内容。2003年11月4日,张必左与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1份。2007年12月27日,其与张必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张必左将座落于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260号3164室的房屋出售给冯娟英,后涉案商铺于2008年登记于其与周秋生名下。2008年1月31日,其、周秋生作为无锡市中山路涉案商铺所有权人,与无锡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大洋公司)、凯利公司签订《同意函(代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同意函》),约定由无锡大洋公司承租涉诉商铺,商铺固定年租金均为27885元,租期至2013年4月30日。因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未根据同意函在租期届满后向其返还涉诉商铺,系违反同意函,天安大厦现状与《答客户问》第六条载明情况不符,同时违反商铺转让合同及同意函,故凯利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应将涉案商铺按《答客户问》第六条内容恢复原状、安装1.4米高的玻璃隔断及独立电表、在涉案商铺四角安装钢钉后向其归还,并按年租金37644元的标准共同向其赔偿租金损失。凯利公司、大洋集团公司隐瞒了租金逐年提升的事实,违反了凯利公司与大洋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应支付租赁期间租金递增部分损失90626元,并应按《同意函》第10条1规定向其支付每日万分之四十二的违约金损失,或者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追责欺诈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支付一倍的赔偿额。现请求判令:一、凯利公司、大洋集团公司将中山路260-3164商铺按《答客户问》第二条、第六条内容恢复原状、安装1.4米高的玻璃隔断、安装独立电表,四角安装钢钉后向其归还并赔偿租金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实际归还商铺之日止,按年租金37644元计算);二、凯利公司、大洋集团公司支付商铺租赁期间(自2003年6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金递增部分归其享有的相应份额90626元;三、按《同意函》第10条1规定向其支付每日万分之四十二的违约金,或依据《合同法》追责该欺诈行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一倍的赔偿金额;四、诉讼费由大洋集团公司、凯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同意函》系冯娟英、周秋生、凯利公司、无锡大洋公司对涉案商铺租赁事宜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系凯利公司与大洋集团公司对整体租赁天安大厦(含涉案商铺)租赁事宜的约定,《答客户问》系涉案商铺原业主与凯利公司对买卖涉案商铺的约定,3份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均不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的条件。经法院释明,冯娟英坚持同时主张上述违约事宜,应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娟英的起诉。冯娟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意函》为其与凯利公司、大洋集团公司租赁商铺的签约,《房屋租赁合同》为凯利公司与大洋集团公司之间整体租赁天安大厦1-7层的签约,《答客户问》是凯利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发布的要约或附件,这些合同和附件证明,三份合同的签约人虽不同,但签约事宜延续的主体仍为三方主体,与《同意函》三方主体一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凯利公司辩称:冯娟英基于三份合同均违约,要求其赔偿,因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放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大洋集团公司辩称:冯娟英的一审诉讼请求既包含房屋租赁关系,又包含房屋买卖关系,以及侵权关系,三个关系没有共同法律基础,也没有事实基础。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同意函》、《房屋租赁合同》与《答客户问》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均不同,本案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冯娟英可以分别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冯娟英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多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并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娟英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冯娟英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