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本转与殷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转,殷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李本转。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殷立霞。原告李本转与被告殷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本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殷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转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手套共计欠款120000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手套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立霞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我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本转经营手套加工业务,被告殷立霞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套进行销售。截至2014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殷立霞累计欠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殷立霞欠李本转线手套款壹拾贰万元整,500件(600副/件)×240元=120000元,十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殷立霞,2014年10月5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立霞欠原告李本转手套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本转诉求被告给付该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被告殷立霞质证无异议,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支持其自被告应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本转手套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本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殷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刘宝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