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陈兰美、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陈兰美,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7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尹兆禄,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建民,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行员工,。被告陈兰美,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洪卫,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纯永,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翟俊兰,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同旺,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爱青,女,1970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洪友,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翟俊燕,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纯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金荣,女,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被告陈兰美、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博、沈建民,被告张纯永、张同旺、张洪友、张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兰美、张洪卫、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兰美、张纯永、张同旺、张洪友、张纯军及其配偶张洪卫、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组成联保小组,陈兰美于2013年1月9日在我行贷款40000元,在偿还我行本金21758.47元后,现已不再偿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成员张纯永、张同旺、张洪友、张纯军及其配偶亦未承担联保责任。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兰美及其配偶张洪卫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241.53元,利息5416.36元,共计23657.8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待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期间产生利息另外计算);被告张纯永、张同旺、张洪友、张纯军及其配偶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纯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均属实,我们把自己的贷款还清后又替陈兰美还了20000多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同旺辩称,请求法院去执行陈兰美的财产,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纯军、张纯永辩称,我们已经替陈兰美归还了20000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了,希望法院去找陈兰美追要借款。被告陈兰美、张洪卫、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陈兰美、张纯永、张同旺、张洪友、张纯军及其配偶张洪卫、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限内,在单笔借款60000元的范围内,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0000元,十被告可以多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该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月9日,被告陈兰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14.5807%,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为被告陈兰美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陈兰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贷出后,被告陈兰美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分八笔偿还本金21758.47元,利息3299.72元,此后被告陈兰美未按照合同约定逐期偿还本息,自2013年9月9日起出现逾期。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兰美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8241.53元,利息5416.36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洪卫、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材料、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兰美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陈兰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亦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兰美与被告张洪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兰美、张洪卫、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美、张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8241.53元、利息5416.36元(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二、被告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纯永、翟俊兰、张同旺、刘爱青、张洪友、翟俊燕、张纯军、刘金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兰美、张洪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陈兰美、张纯永、张同旺、张洪友、张纯军及其配偶张洪卫、翟俊兰、刘爱青、翟俊燕、刘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