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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俊伟与赵建杰、付锦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赵建杰,付锦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张俊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立君,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杰,农民。被告:付锦秀,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程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俊伟与被告赵建杰、付锦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君、被告赵建杰、付锦秀、唐山华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伟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赵建杰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为躲避其它车辆而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俊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唐山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2、保险单两份,证明唐山华泰保险具有被告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医疗费开支及误工时间。4、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制造行业,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5、护理人员郑秀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及护理费损失数额。6、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照片三份、认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和开支认证费情况。被告赵建杰、付锦秀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赵建杰、付锦秀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30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赵建杰、付锦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医药费票据14张、押金收据1张,证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1元。被告唐山华泰保险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同意赔偿。被告赵建杰、付锦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过高;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电动车应当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原告张俊伟对被告赵建杰、付锦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垫付的押金及检查费用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14张检查费,原告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之中。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对被告赵建杰、付锦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为唐山市丰润区小伟建筑器材厂职工,其在2015年2、3、4月份工资分别为2970元、3190元、3245元,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其所从事的制造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关所出具,认证费亦为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建杰、付锦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赵建杰驾驶被告付锦秀所有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丰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稍头村路段,为躲避其它车辆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俊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俊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挫伤、关节皮擦伤、颈椎增生、突出等,共开支医药费11844.66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复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休养贰周后复查。原告受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小伟建筑器材厂职工,其在2015年2、3、4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2970元+3190元+3245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郑秀梅护理,郑秀梅身份为农民。诉讼中,原告称开支交通费8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015年6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5】第2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总额为754元,原告开支认证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付锦秀为冀B×××××号小型面包车向被告唐山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赵建杰、付锦秀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1.53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建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骑行的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建杰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建杰理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付锦秀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与被告赵建杰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付锦秀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唐山华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800元,虽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张俊伟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844.66元、误工费5643元(3135元÷30天×54天)、护理费1097.72元(42.22元×2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54元、认证费100元,合计20459.38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误工费5643元、护理费1097.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40.72元,未超出此项赔偿限额,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应实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此限额内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754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应实际赔偿。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7994.7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64.66元(20459.38元-17994.72元)由被告唐山华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赵建杰、付锦秀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01.53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应返还被告赵建杰、付锦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伟各项损失17994.7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4.66元,合计20459.38元;二、原告张俊伟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赵建杰、付锦秀垫付的医药费2301.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建杰、付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