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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平中与钱松祥、陈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王平中。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出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标的款等特别授权。被告钱松祥。被告陈利芬(曾用名陈利芳),系被告钱松祥的妻子。原告王平中与被告钱松祥、陈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中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祥、陈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王平中的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冻结了被告陈利芬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钱松祥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平中借款,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陈利芬作为被告钱松祥的妻子,该债务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陈利芬有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平中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钱松祥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平中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钱松祥2013、4、20号”,以证明被告钱松祥向原告王平中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被告钱松祥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平中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钱松祥2014、1、20日”,以证明被告钱松祥向原告王平中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松祥、陈利芬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平中提交的证据,被告钱松祥、陈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王平中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钱松祥与被告陈利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钱松祥向原告王平中借款8万元,被告钱松祥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0日,被告钱松祥向原告王平中借款2万元,被告钱松祥出具了借条。因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平中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钱松祥、陈利芬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钱松祥分二次向原告王平中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王平中与被告钱松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利芬与被告钱松祥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款是被告钱松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王平中就被告钱松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王平中要求被告钱松祥与被告陈利芬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松祥、陈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平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松祥、陈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梅学超审判员吴鑫审判员李龙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