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诉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贤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祥,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辉,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波,男,1967年1月13日生,哈尼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纯英,女,1974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江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劳动争议一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元江新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江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贤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上诉人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原系元江县振宏民族农机农具经贸公司的职工,因企业改制于2006年12月下岗,于2007年先后受聘到胡某某经营的元江县新明铸件厂上班。胡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成立元江新业公司,注册号为530428100000179,营业期限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止,公司类型是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场所与元江县新明铸件厂一致,元江县新明铸件厂至今未注销,实行两块牌子一班人马。2008年5月25日,元江新业公司与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分别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第3款规定:对定期用工者,因各种原因造成停产三天以上,公司给每人每天15元生活费。第四条规定:此用工合同为公司关系和员工在未签订劳动部门正式合同期间实施执行,在人员定位后按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签订正式劳动用工合同后,上述各条款作废,执行新劳动用工合同条款。2010年8月,当时吴纯英在公司从事统计、仓管等工作,上了三天班后公司安排其放假,到2011年6月又回到公司上班,在放假期间公司未向吴纯英发放工资。2013年11月起,元江新业公司停产进行厂房改造、炼钢车间建设、轧制生产线安装等工程,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均被元江新业公司安排在公司继续工作,杨发波于2014年6月16日起被公司安排放假。所有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0月2日召开会议,商议恢复上班的相关事宜,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均要求元江新业公司先行发放拖欠的工资,但双方协商未果,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即当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元江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当场同意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元江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即向周永辉、吴纯英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拖欠周永辉、吴纯英工资的欠条并加盖了元江新业公司的公章,载明:欠周永辉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25250元、欠吴纯英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24625元。2014年10月14日,元江新业公司支付了杨发波2014年2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工资6416元。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在元江新业公司工作期间,元江新业公司从未为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周永辉、吴纯英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元劳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元江新业公司支付周永辉工资25250元、经济补偿金23945.81元、养老保险损失26419.2元、医疗保险损失12410元、失业保险损失9856元,共计97881.01元;支付杨发波经济补偿金13462.12元、失业保险损失9856元,共计23318.12元;支付吴纯英工资24625元、经济补偿金23479.19元、养老保险损失26419.2元、医疗保险损失12410元、失业保险损失9856元,共计96789.39元。二、驳回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周永辉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为1500元,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3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33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3500元;吴纯英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工资为1125元,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3250元,2013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工资为355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每月的工资均为3350元。元江新业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仅支付周永辉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止的工资4928元,不承担周永辉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金损失;2、仅支付吴纯英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止的工资4928元,不承担吴纯英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金损失;3、不承担杨发波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以元江新业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10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元江新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其公司出具给周永辉、吴纯英的工资欠条上的数额支付尚欠的工资,支付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经济补偿金,对于元江新业公司提出的吴纯英在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擅自离职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元江新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吴纯英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是擅自离职,故不予采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查明的情况,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在元江新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以元江新业公司成立之日(2007年12月18日)起算至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4年10月2日)止,杨发波自2014年6月16日至9月30日未提供正常劳动,该时间段的每月工资只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计算,按照上述规定补偿7个月,周永辉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3945.81元(3420.83元×7个月),杨发波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3462.12元(1923.16元×7个月),吴纯英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3479.19元(3354.17元×7个月),现元江新业公司提出“仅分别支付周永辉、吴纯英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4928元”的诉讼请求和“不承担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险损失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本案元江新业公司在其与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周永辉、吴纯英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元江新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三人的合法权益,现三人与元江新业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元江新业公司已经无法补缴的情况下,元江新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依法按照元江新业公司应当缴纳的部分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故对元江新业公司提出“不承担周永辉、吴纯英的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失业保险损失,《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根据此规定,自元江新业公司成立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元江新业公司从未向三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现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依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联合颁布的《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缴费工资低于(等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缴费金额为616元”的标准计算7年的失业保险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故对元江新业公司提出“不承担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原告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永辉工资25250元、经济补偿金23945.81元、养老保险损失26419.2元、医疗保险损失12410元、失业保险损失9856元,共计人民币9788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原告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发波经济补偿金13462.12元、失业保险损失9856元,共计人民币233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原告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纯英工资24625元、经济补偿金23479.19元、养老保险损失26419.2元、医疗保险损失12410元、失业保险损失9856元,共计人民币967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元江新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表现为:1、周永辉原系公司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吴纯英原系财务人员,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二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胡某某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在未审核工资的情况下,仅依据他们所报数额便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了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一审依据该工资欠条认定公司欠周永辉、吴纯英的工资数额以及认定工资欠条是2014年10月2日出具是错误的。2、周永辉、吴纯英参加了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召开的会议,并由吴纯英作记录,记录的内容表明公司要求与职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是周永辉、吴纯英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仅认定二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未认定其余事实是片面的。3、吴纯英于2010年8月仅上班3天便擅自离开公司到另一单位上班,公司于2011年6月才重新招用吴纯英,此段期间并不是公司安排吴纯英放假。4、杨发波于2014年6月16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公司安排其放假。二、公司于2013年11月停产,职工均未提供正常劳动,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公司有权对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人员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可以对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发放最低生活费,周永辉、吴纯英与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对定期用工者,因各种原因停产三天以上,公司给每人每天15元的生活费,依据该约定,二人仅为留厂人员,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公司可按元江县最低工资标准或最低生活费发放,因此公司主张按每月1070元向二人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是合法的。三、公司因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困难停产,无法按时发放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因此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支持。另,周永辉、吴纯英在未事先告知公司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离开,给即将恢复生产的公司造成了人事安排的混乱局面,损害了公司利益,故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杨发波已于2014年6月提出并经公司同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一审判决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四、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原系下岗职工,已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下岗后自行缴纳的话,费用较低,且可获得近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及城镇低保、下岗补助等利益,三人从而拒绝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无法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在工资中给予补助,公司未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公司,应由三人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五、吴纯英于2010年8月擅自离职,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8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其三人于2007年7月下岗后,先后到胡某某的元江县新明铸件厂上班,后元江新业公司成立,两个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均系胡某某管理经营。因元江新业公司不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三人才选择最低的一档缴纳,公司所缴金额应是劳动者自行缴纳的三倍。二、元江新业公司一直实行根据生产工作量的需要安排人员上班,不需要就安排放假且不发任何费用。公司停产是因电力线路、车间厂房、生产线改造,并非因资金困难,其三人始终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中周永辉是生产技术负责人,吴纯英是财务负责管理人,杨发波参加车间厂房、生产线改造。吴纯英在2013年9月30日前在公司负责仓库管理、统计工作,其是公司安排放假后又重新通知回公司上班的人员。吴纯英作为财务负责人,编制工资表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公司将2014年10月前吴纯英编制的工资表提交给仲裁委作为证据,且也按吴纯英编制的工资表发放了部分人员2014年9月30日以前的工资。三、元江新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上午召集开会,周永辉、吴纯英要求付清所欠工资才上班,但胡某某说不愿意上班就结算工资走人,周永辉、吴纯英就选择结算工资离开,当时胡某某叫吴纯英统计工资并拟好清单,经胡某某审核后写下所欠金额,将盖好公章的欠条交给周永辉和吴纯英。二审中,元江新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向本院提交三人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花名册十三页,以证明:①、元江新业公司拖欠三人工资,②、公司每月上班的人数不一样,未上班的人员是公司安排放假,并非离职,放假期间公司不发工资。原审法院向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0日元江新业公司的工资表(手工填写)二十七份;2、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元江新业公司的工资表(机打)一份;3、元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周永辉、吴纯英的养老保险费系个人缴纳,均为:2008年度2460元、2009年度2880元、2010年度3240元、2011年度3624元、2012年度4248元、2013年度4668元、2014年度3540元,如企业申报缴纳,单位应缴的比例为20%(个人为8%),单位应缴:2008年度2457.6元、2009年度2884.8元、2010年度3240元、2011年度3621.6元、2012年度4245.6元、2013年度4668元、2014年度5301.6元。元江县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周永辉、吴纯英的医疗保险费系个人缴纳,均为:2008年度1230元、2009年度1365元、2010年度1495元、2011年度2172元、2012年度2748元、2013年度2916元、2014年度3240元,如企业申报缴纳,单位应缴:2008年度957元、2009年度1062元、2010年度1163元、2011年度1812元、2012年度2292元、2013年度2424元、2014年度2700元。元江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失业保险及社保补贴情况一份,载明杨发波于1988年7月至2007年9月参加了失业保险,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享受社保补贴(19个月);吴纯英于1994年9月至2007年9月参加了失业保险,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于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享受社保补贴(36个月);周永辉于1989年3月至2007年9月参加了失业保险,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于2009年6月至2012年5月享受社保补贴(36个月)。经质证,元江新业公司对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所举部分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无胡某某签字的工资表,认为公司是私营企业,放假期间确实不发工资,因放假期间公司未正常生产,即使上班的人员,也只发一半工资。对原审法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经质证,元江新业公司对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11月1日以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公司承担;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对第1、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所举证据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领取工资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调取的第2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除2014年10月2日元江新业公司召开会议时,未通知杨发波参会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纯英于2010年8月上班3天后元江新业公司安排其放假,2011年6月其又回到元江新业公司上班,期间吴纯英到另一单位上班,属于全日制用工,按月领取工资。杨发波于2014年6月16日被元江新业公司安排放假后,就一直未到元江新业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与元江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如何认定?二、元江新业公司尚欠周永辉、吴纯英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三、元江新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永辉、吴纯英、杨发波经济补偿金及无法按实际工龄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吴纯英自2007年12月18日工作至2010年8月被元江新业公司安排放假,后其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到另一单位上班,吴纯英认可其在新的用人单位属于全日制用工,按月领取工资,应视为吴纯英自动于2010年8月与元江新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吴纯英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8月与元江新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解除,自2011年6月起,吴纯英重新被元江新业公司聘用,双方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元江新业公司认为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吴纯英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吴纯英属于擅自离职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元江新业公司认为杨发波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元江新业公司未向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与元江新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故周永辉、杨发波与元江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日,而吴纯英与元江新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8月、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永辉、吴纯英提交了元江新业公司向其二人出具的印有公司印章的欠条,欠条载明了所欠2014年2月1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数额及给付时间,且元江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故元江新业公司上诉认为在未对工资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元江新业公司依据欠条支付周永辉工资25250元、支付吴纯英工资2462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三,因吴纯英在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8月与元江新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解除,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吴纯英在另一单位工作,故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吴纯英主张元江新业公司应支付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与元江新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日解除后,元江新业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杨发波自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未向元江新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原审对该段期间的月工资按2014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070元进行计算符合规定。综合本案证据来看,周永辉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为15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为30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为33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2个月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2月16日至9月30日7个半月的工资合计25250元,共12个月合计40050元。杨发波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为871元、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为1854元、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为2499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工资为2992元、2014年1月16日至2月15日的工资为1888元、2014年2月16日至6月15日4个月的工资合计6416元、2014年6月16日至9月30日3个半月的工资合计3745元,共12个月合计20265元。吴纯英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为1625元、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为3250元、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为355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2个月的月工资为3350元、2014年2月16日至9月30日7个半月的工资合计24625元,共12个月合计39750元。综上,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338元、1689元、3313元,故元江新业公司应支付周永辉2007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计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366元(3338元×7个月)、支付杨发波2007年1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计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823元(1689元×7个月)、支付吴纯英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2日共计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1595.5元(3313元×3个半月)。原审计算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计算吴纯英的补偿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周永辉、吴纯英在元江新业公司工作期间,元江新业公司应当为二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在公司未依法缴纳的情况下,周永辉、吴纯英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了上述费用,现二人以元江新业公司未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从而导致损失为由,要求元江新业公司按照法定缴费标准向其支付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元江新业公司提出是因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才导致公司无法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2008年至2014年企业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基本情况,元江新业公司应支付周永辉6年零9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5093.8元(即2008年至2013年的21117.6元+2014年的5301.6元÷12个月×9个月)、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11735元(即2008年至2013年的9710元+2014年的2700元÷12个月×9个月),支付吴纯英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3年零4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15002.4元(即2011年的3621.6元÷12个月×7个月+2012年至2013年的8913.6元+2014年的5301.6元÷12个月×9个月)、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7798元(即2011年的1812元÷12个月×7个月+2012年至2013年的4716元+2014年的2700元÷12个月×9个月)。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元江新业公司未依法为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缴纳失业保险费,对于三人在此期间因不能补办导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应当由元江新业公司承担,因元江新业公司如一直正常为周永辉、杨发波、吴纯英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永辉、杨发波可领取失业保险金各为15个月,吴纯英可领取失业保险金7个月,因此,三人因不能补办导致无法按实际工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依据2014年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616元,故周永辉、杨发波均为9240元(616元×15个月),吴纯英的为4312元(616元×7个月)。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对部分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元江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由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永辉工资25250元、经济补偿金23366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5093.8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1173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9240元,合计94684.8元;三、由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波经济补偿金1182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9240元,合计21063元;四、由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纯英工资24625元、经济补偿金11595.5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15002.4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779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4312元,合计633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元江县新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