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印武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徐兵,印武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南化塘镇谢家沟村*组**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兵,男,1991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郧县南化塘镇黄柿坪村*组**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印武,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钱场镇龙泉街。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武、李杰、徐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杰、徐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DUALSHOCK”是索尼电脑娱乐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6584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电脑游戏机用手持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1年10月27日。2013年6月,被告人印武、李杰、徐兵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村62号工业区B栋3楼D区,合伙成立深圳市鑫浦胶贴制品有限公司(起初印武占58%股份,后改由印武占40%,李杰和徐兵各占30%),主要生产不干胶及加工游戏机手柄。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接受他人委托,组织工人将标记“DUALSHOCK3”通过模具丝印到游戏机手柄上,并进行塑封包装(包装盒上印有“DUALSHOCK3”)以赚取加工费,其中李杰接单并组织生产,徐兵则协助李杰进行生产,印武明知此事而予以同意。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DUALSHOCK”游戏机手柄7700个、包装盒2000个及模具2套,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杰、徐兵。次日,被告人印武自行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未经授权而加工游戏机手柄的事实。经索尼电脑娱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游戏机手柄均为假冒产品。经物价部门鉴定,缴获的游戏机手柄按照被侵权产品香港市场统一零售价计算汇率后的人民币价值共计211866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游戏机手柄一批及照片(印有“DUALSHOCK3”商标);2、书证:索尼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印武、李杰、徐兵的供述和辩解。4、价值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印武、李杰、徐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DUALSHOCK”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21186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标价与销售标价均未查清,所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已是法定唯一依据,应当遵从,辩护意见以他人所销售产品作为参照,与法相悖,应不予支持。但同时也应考虑到,该计算方法虽属法定,但毕竟是三种计算方法中对被告人最为不利的一种,量刑时应予考虑,相关辩护应予支持。鉴定部门以被侵权产品香港市场统一零售价计算汇率后的单价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采信,相关辩护不予支持。被告人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相关辩护并不影响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杰接受订单,组织生产;被告人印武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掌握公司经营的决定权,两人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徐兵虽是股东,但仅是协助生产,因此,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印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结合案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徐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所缴获的假冒“DUALSHOCK”商标的游戏机手柄7,700个、包装盒2,000个及模具2套,均予没收销毁。上诉人李杰表示认罪,但认为其揭发了委托加工方“卢辉”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应予减轻处罚。认为“DUALSHOCK3”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认为鉴定结论采用被侵权产品香港市场统一零售价作为价格认定依据不能成立,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兵认罪,表示其在原审已提交了同类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价证据,认为鉴定结论采用被侵权产品香港市场统一零售价作为价格认定依据不能成立,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杰、徐兵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印武、李杰、徐兵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上诉人李杰提出其检举、揭发了委托加工方“卢辉”犯罪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杰所称之检举、揭发情节,既未经查证查实,亦不属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这一法律要件,故其该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杰所提“DUALSHOCK3”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所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原审认定为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李杰、徐兵认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游戏机手柄的标价以及实际销售价格,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按游戏机手柄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进行估价,现场缴获游戏机手柄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18667元。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资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杰、徐兵均无新的从轻情节,也无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李杰、徐兵提出要求改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杰、徐兵所提意见,于法无据,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里亚(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