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英柯金属提炼有限公司与绍兴英柯金属提炼有限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英柯金属提炼有限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绍兴立里加金属提炼厂,俞炳顺,夏培富,倪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6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王黎红。被告绍兴英柯金属提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翠琴。被告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幼中。被告绍兴立里加金属提炼厂。投资人傅宾忠。被告俞炳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越王峥村北坞179号,身份证号:330621196311255771。被告夏培富。被告倪翠琴。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绍兴英柯金属提炼有限公司、浙江元凯机械有限公司、绍兴立里加金属提炼厂、俞炳顺、夏培富、倪翠琴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56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564.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