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湘HJ81**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驶至南县玉泉宾馆地段时,将前方由东往西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次日1时许,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8000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曹某、徐某、刘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周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李某的到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