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住所地:崇州市。负责人黄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李某。本院在受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元通分理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冯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