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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负责人于海涌,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邹勇,该公司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乙之母。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荣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赤山渔港西道路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丙相撞并碾压,致王某丙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肇事时驾驶的鲁K×××××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王某丙系黑龙江省尚志市珍珠衫乡三合村村民,因长年外出务工,所分土地于2010年被村收回,其兄弟共6人。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死亡赔偿金603016元(含被扶养人李某、王某乙的生活费),丧葬费23826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84元,共计人民币6295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就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任某、钱某、连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王某丙的船民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有据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该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责任比例确定为90%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67573元,合计人民币577573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以“原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农村户籍性质改判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确定商业三者险项下其责任比例为70%。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刘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永诚财险威海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被害人王某丙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村内所分土地2010年已被收回,案发前在荣成从事船员工作,案发时其也是与同事任某、钱某在横过马路时被撞身亡,上述事实有证人任某、钱某、张某的证言及王某丙船民证、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王某丙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确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高的问题,经查,刘某系于案发当日凌晨时分驾车与步行横过道路的王某丙相撞,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本次事故中刘某存在驾驶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未观察好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与王某丙步行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相比,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更大、过错程度更严重,原判确定刘某承担90%的事故责任并判令上诉人承担同样比例的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