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已种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搬离位于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契证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余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位于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位于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所有。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房产的产权进行了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此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已经离婚,该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存在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议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某甲办理位于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12号7幢3单元306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原告余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