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02李丽与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丽,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张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丽,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镇祥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局长。原审第三人:张世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再审申请人李丽因诉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以下简称拱北口岸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照抄一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珠公拱行罚决字[2013]0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李丽和原审第三人张世平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以及有关物证等证据证实以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10时许,李丽在珠海市吉大中医院住院部5楼与医院保安张世平发生打斗,双方都有轻微受伤。拱北口岸分局认定李丽有殴打他人行为,并考虑到事情系由李丽引起,李丽在案件中应承担更大责任的因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珠公拱行罚决字[2013]04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丽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李丽提出其系遭到张世平调戏并殴打才用雨伞防卫,张世平身上无伤,拱北口岸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且不公正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李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桂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