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左太金诉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太金,盐津县庙嘴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左太金,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住:盐津县庙坝镇麻柳村。法定代表人高嘉临,矿长。原告左太金与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寿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罪太金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嘉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太金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后,原告经过仲裁及诉讼,最终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25000.00元,余款5000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装煤时被钢钎砸伤面部。2013年10月30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3)157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3)1195号鉴定书,对原告之病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原告向盐津县劳动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该委作出盐劳仲(2014)裁字第39号及39号附1号裁决书,分别裁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3281.69元、煤矿行业一次性赔偿金37744.00元。盐劳仲(2014)裁字第39号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不服盐劳仲(2014)裁字第39号附1号裁决而起诉,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由被告(乙方)支付原告(甲方)各项工伤赔偿金75000.00元(此款包括煤矿行业一次性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及其后续治疗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已经由乙方在本次协议中包含,工伤保险基金报销所得归乙方所有)。2、付款方式:2014年11月20日乙方先行支付25000.00元,余款50000.00元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交盐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给甲方。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4、本协议一式5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此后双方不再因此事起任何纠纷,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撤回了上诉,2014年11月27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被告已支付2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9361.0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余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昭人社工(2013)1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昭劳鉴(2013)1195号鉴定书、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盐劳仲(2014)裁字第39号裁决书、盐劳仲(2014)裁字第39号附1号裁决书、(2014)盐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2014)昭中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开始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0元,虽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其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庙嘴煤矿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左太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已预交2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寿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虓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