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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罗仕明、管财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罗仕明,管财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94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该公司员工。被告:罗仕明,职业不明。被告:管财明,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仕明、管财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以被告罗仕明未归还垫付款、被告管财明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罗仕明支付垫款105892.36元;二、被告罗仕明承担前述款项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管财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仕明、管财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被告罗仕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原告提供担保。若因被告罗仕明违约造成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罗仕明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原告向银行支付垫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管财明提供反担保。被告罗仕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本金金额为159000元、手续费金额为15741元,分36个月还清。因被告罗仕明未按约还款,建设银行自原告账户强行扣划105892.36元,前述款项最后一期扣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转账凭条、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垫款后有权向被告罗仕明追偿并要求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管财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财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仕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仕明归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58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仕明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以前述105892.36元未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管财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财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仕明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罗仕明、管财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