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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二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23岁,汉族。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54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26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艳艳,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对民事部分不服,也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和解,王某请求撤回上诉,本院口头准许其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人和路升龙国际活力一街2楼走廊,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王某胸部捅伤,致王某左上肺破裂,升主动脉(胸腔大血管)破裂。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另认定,因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320.31元,误工费22751.03元、护理费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356.83元,现已赔偿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胡某、杜某、申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提取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受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3、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140356.83元。包括医疗费109320.31元,误工费22751.03元、护理费70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剩余125356.83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亲属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感情原因引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由马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马某某从轻处罚;马某某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请求书,询问笔录,关于对被告人马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等。关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马某某亲属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对马某某已表示谅解,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马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双方自行和解,被害人对马某某已予谅解,上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传芳审 判 员  徐卫岭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理炳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