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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高秋霞,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其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莉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随着孩子的长大夫妻双方的隔阂日渐加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并未长期分居,双方系相识相知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冲动,是因为被告为忙于儿子婚事而忽略原告感受;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相信婚姻有挽回的余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7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都系初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1987年,因刘某乙被烫伤,双方曾为此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出现分岐,时有发生矛盾。同时查明,原告刘某甲于1989年下海经商,现无固定收入,被告吴某现每月有退休金3000元左右。上诉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社区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系于1976年相识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承认在结婚后的初期及一段时间内,俩人感情较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后因其它家庭琐事时而产生矛盾,从矛盾的发生、发展及结果来看,尚属夫妻生活的正常范畴。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刘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作出自己的努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其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