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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新智与被告江涛为拆迁补偿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江新智,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江新智(又名江恒信),男。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涛(又名江永全),男。委托代理人:朱小彦、姚建林,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新智与被告江涛为拆迁补偿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彦、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父江恒道系弟兄关系。1963年12月18日原告之父将位于东关村桥内中山街路南往赵家坑路的西边门面四间、厢房及院子,平分给原告及被告之父。原告居住东面二间及后面厢房二间及院子。1964年原告前往陕西省工作,原告的房产一直由被告家使用。1992年镇平县城拆迁改建,原告之兄用拆迁款在剩余的地基上建门面房四间上四下四,东边二上二下归原告。2015年2月原告回到镇平发现原告家的房产又被拆迁,拆迁补偿原告家部分房屋及拆迁款,均被被告侵占,故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拆迁补偿的房产门面房一间56-60平方米,单元房一套97.5平方米,补偿款322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分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房产系祖上分家所得。3、调查笔录及公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房产曾租给他人居住。4、江某甲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父系兄弟关系,分单属实;房屋改建后仍各自所有。5、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房屋拆迁后置换门面房115-120平方,住宅195平方,地面附属物补偿款64406.2元。6、花名册一份,用于证实江清甫过去就叫江清甫。7、张某证言一份,用于证实江恒道与江恒信系兄弟关系,江恒道住西院,江恒信住东院。8、张某照片一张、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实张某证言属实,是自己所写。9、李某甲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老宅子的位置西至李某甲。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原告并不清楚补偿房屋的位置,这些房子是否存在也不清楚,现在要求返还房产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正如原告的诉状所述,1964原告户籍迁走,离开镇平,在镇平没有财产,不存在拆迁补偿的问题。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财产,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拆迁是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政府没有确认原告财产的事实。基于原告财产没有事实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江涛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拆迁补偿协议,用于证实拆迁的房屋是被告所有,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2、江清的字帖封面一份,用于证实江清甫原名是江清以及江清对“江”字和“清”字的书写习惯,这与原告提交的分单中的字迹不一致,分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冯某甲证言一份、东关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冯某甲、冯某乙的父亲“冯某丙”不是分单中的“冯绍X”。4、证人谢某甲、冯某丁、王某甲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92年被告家房屋拆迁没有补偿。5、证人常某甲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本人1963年开始跟着被告父亲江清学习刻章。证人姜某甲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963-1964年本人曾在被告父亲江清刻字店雕刻过印章,当时店名叫江清刻字店。本院调取的证据:1、调查江某甲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江某甲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2、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拆迁置换房以及地面其他附属物补偿款64406.2元是否已交付被告。3、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江涛的房子在原址剩余���地上拆旧建新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1、5、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4组证据,被告对证实亲属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第7、8、9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字帖上的江清二字非本人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3、4、5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因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江恒道系亲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的侄儿。1964年原告前往陕西渭南工作。1992年由县统一安排对县城区进行改造,中山街东段路南被告及其父母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江涛在剩余地皮上,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二层,建筑面积120.54㎡,并办理了自己为产权人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村里证实该次拆迁,被拆迁人未得到实际补偿。房屋建好后,被告父母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其父亲2006年去世,母亲2014年去世。2012年3月,因镇菩路中段改造,被告与南阳泰来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方约定被告房屋置换门面房二间面积115-120㎡、住宅面积195㎡,地面其他附属物补偿金额64406.2元。附属物补偿款已支付被告。置换的房屋位置未确定,亦未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为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原、被告争议的房屋1992年9月25日经人民政府登记确认为被告所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或有原告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为房产未发生过纠纷,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新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