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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康泽鹏、卢吉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511号。负责人:刘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该支行职工。被告:康泽鹏,男,个体工商户。被告:卢吉哲,男,农民。被告:林振振,男,农民。被告:吴长桂,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金环,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被告吴长桂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泽鹏签订编号为37152611212066824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康泽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联保协议的规定,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康泽鹏发放了贷款,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康泽鹏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79999.98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泽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长桂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吴长桂是本案的担保人。吴长桂现在找不到康泽鹏,应当由原告催促康泽鹏偿还该笔贷款。因为该笔贷款是康泽鹏使用的,吴长桂没用该笔贷款,被告吴长桂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泽鹏签订编号为37152611212066824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康泽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如被告康泽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各期偿还时间及本息金额为:2013年1月14日前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2月14日前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3月14日前偿还利息985.60元;2013年4月14日前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5月14日前偿还利息1056.00元;2013年6月14日前偿还利息1091.20元;2013年7月14日前偿还本金12900.06元、利息1056.00元;2013年8月14日前偿还本金13070.35元、利息885.71元;2013年9月14日前偿还本金13242.87元、利息713.19元;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本金13417.68元、利息538.38元;2013年11月14日前偿还本金13594.79元、利息361.27元;2013年12月14日前偿还本金13774.25元、利息181.82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依约向被告康泽鹏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被告康泽鹏按期偿还了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后又偿还了第七期借款本金0.02元、利息286.46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康泽鹏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5.84%计算)和罚息(以年利率7.92%计算);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泽鹏、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康泽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康泽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同时应扣除康泽鹏已支付的第七期利息286.46元。对原告方超出上述范围的本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康泽鹏对于各期应还本金,应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康泽鹏支付剩余全部本金79999.98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的罚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自愿对被告康泽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对被告康泽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泽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99.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康泽鹏已支付的利息286.46元);二、被告康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支付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2900.04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借款本金13070.35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借款本金13242.87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借款本金13417.68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13594.79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借款本金13774.25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三、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对被告康泽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在承担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泽鹏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康泽鹏负担,被告卢吉哲、林振振、吴长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张延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源: